嘉兴市首张环保限产决定书 减产一半以待整改!

返回列表日期:2017-11-02阅读:3933

嘉兴市首张环保限产决定书 减产一半以待整改!


近日,嘉兴市嘉善县环保部门对罗星街道某企业开出《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是自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实施以来,嘉善县开出的首份环保限产决定书。

据悉,2016年12月、2017年6月在嘉善县环保部门组织的例行监督性监测中发现,该企业锅炉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715mg/L、氮氧化物226mg/L,分别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特别排放限值。对此,嘉善县环保部门分别于2017年3月和2017年9月对该企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该企业治理进度缓慢。同年8月,嘉善县环保部门向该企业发出《关于环保突出问题整改督办的通知》,要求企业进一步对脱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确保烟气稳定达标排放,并先后2次约谈该企业负责人。

为加快推进该企业的治理进度,嘉善县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规定,于近日对该企业采取限制生产措施,明确自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后1个月内降低产量50%、减轻生产负荷50%,并采取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整改、自行或委托监测等措施。目前,企业正在积极整改中。

2015年新颁布实施的《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职权。下一步,嘉善县环保部门将运用好这些“利器”,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确保各项环保措施落实到位。

来源:嘉兴发布新《环保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限产停产措施适用范围

对于经过环保审批的合法企业,由于大气、水、环境噪声等污染排放源设施造成的超标超总量污染,如果确实是由于治理设备老化、损坏、处理能力与产污规模不匹配、现有治理设施达不到新出台标准要求等长期不能稳定达标达总量以及偷排等具有主观恶意或严重污染的行为,无疑可以根据《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适用限产停产措施,对企业生产进行限制,同时责令企业制定整治方案、优化治污工艺或设备,从根本上解决超标超总量排污的问题。


哪些停业、关闭?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这四种情形,共同的特点就是,环保法第六十条所指的——情节严重。对停产整治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要停业、关闭。可见,这是停产整治的后手,也是终极版。


知道您的其实为什么会被停业、关闭,怎么办?


哪些停业、关闭?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这四种情形,共同的特点就是,环保法第六十条所指的——情节严重。对停产整治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要停业、关闭。可见,这是停产整治的后手,也是终极版。


怎么就算企业整改完成?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

需要明确的是,在整改期间,企业的整治方案也要备案。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对环保部门来说,企业整改完成的标志有两个:一是,收到企业的整改任务完成情况报告、监测报告、整改期间与改前信息对比情况等整改信息材料,将材料备案;二是,认为企业已向社会公开这些信息。具备这两个条件,即可视作企业完成整改。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强调,一是,环保部门不需要对报告评审,不需要组织验收,核查。这与以前的管理套路有很大不同,环保部门要适应这种管理思路。二是,向社会公开有关整改信息的主体是企业,不是环保部门。这是企业的义务。



怎么确保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落实到位?

一是后督察。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此前环保部出台的《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明确了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命令后组织实施后督察的时限、程序和方式。

二是跟踪检查。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若跟踪检查发现其仍有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的,可再次启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程序或者报经政府停业关闭,并依法处罚或处理,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

后督察和跟踪检查,既是环保部门确保限产、停产整治的手段,也是环保部门的义务。


哪些可以不停产整治?

有些违法主体,或者本身是治污设施,停产整治会造成更严重污染;或者是公共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气设备,道路桥梁等,停产整治会损害公共利益。对于这些主体,如果停产整治,会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造成更大危害,两害相较取其轻,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考虑,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对这些情形,如果环保部门有魄力,决定停产整治,也并非不可。对大多数地方而言,更多地应是保持行政处罚力度不变,如罚款、按日连续处罚等,侧重经济制裁,促进企业改正违法排污行为。


哪些停产整治?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判断要不要实施停产整治,要点主要有五个,一是逃避监管,二是排放特殊物质超标,三是超年总量排污,四是责令限产后仍超标,五是因突发事件超标、超总量排污。特别地,对于责令限产仍未改正的,要停产整治,这可以说是限制生产的升级版。


排污者报备的材料不实怎么办?

排污者备案提交的各类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其完成整改的事实,自己对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若涉嫌提供虚假资料,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污者需依法承担责任,环保部门要依法对其实施其他处罚,如查封、扣押,如按日连续处罚,如再次启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程序,甚至可以报经政府停业关闭。


停产整治有没有期限?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停产整治的期限是开放的,决定的解除与否不再依赖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而是完全取决于排污者自身。企业什么时候完成整改,环保部门什么时候解除处罚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0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



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证据,以及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

第十五条 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七条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环境保护部)